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宁夏德辰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强振东,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丁淑兰,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马汉军,男,1985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德辰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强振东、丁淑兰、马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经偿还所欠货款,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德辰恒通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原告宁夏德辰恒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尚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