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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二初字第33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与蓝锦波、侯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柳州市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锦波;候寅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二初字第33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路68号。 负责人梁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锦波。 被告侯寅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蓝锦波、侯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锦波、侯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蓝锦波、侯寅芳、柳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蓝锦波提供32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被告蓝锦波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以被告蓝锦波、侯寅芳共有的位于柳州市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柳商房押字(2009)第01043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蓝锦波发放了320000元的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蓝锦波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蓝锦波连续4期、累计逾期5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5211.99元、利息3747.51元,共计278959.50元。根据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蓝锦波、侯寅芳应当归还所有剩余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蓝锦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侯寅芳与被告蓝锦波系夫妻关系,并作为共同抵押人,应当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蓝锦波、侯寅芳、柳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蓝锦波、侯寅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5211.99元、利息3747.51元,共计278959.5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

三、被告蓝锦波、侯寅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053.18元;

四、以被告蓝锦波、侯寅芳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蓝锦波、侯寅芳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蓝锦波及柳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A:[个住]字[柳州分]行[鱼峰]支行[2009]年[001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蓝锦波向原告贷款3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柳州市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被告蓝锦波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以上述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被告蓝锦波的妻子即被告侯寅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予以认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本合同;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柳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原告收到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免除保证责任,等等。双方于2009年1月22日办理抵押预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蓝锦波发放了320000元贷款。并于2010年7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还款期间,被告蓝锦波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蓝锦波连续4期、累计5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5211.99元、利息3747.51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3052.32元。庭审后,原告以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为由,撤回对柳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锦波、侯寅芳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蓝锦波已连续4期、累计5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利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锦波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75211.99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053.18元,低于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且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及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蓝锦波的上述借款合同债务系其与被告侯寅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有二被告结婚证及被告侯寅芳在借款合同的共同抵押人处的签字确认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贷款所购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房屋一套向原告设定抵押,原告亦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亦有权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此外,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与被告蓝锦波、侯寅芳、柳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编号A:[个住]字[柳州分]行[鱼峰]支行[2009]年[001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蓝锦波、侯寅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75211.99元及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3747.51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蓝锦波、侯寅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052.32元; 四、若被告蓝锦波、侯寅芳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享有以被告蓝锦波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568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蓝锦波、侯寅芳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昕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