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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刑初字第154号

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迎宾道派出所抓获,2015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丰产道某街坊门口,因邻里矛盾持菜刀和斧头将被害人孙某头部、面部及手部砍伤,致被害人左侧面部至左侧额面部皮裂缝合伤单条长8.8㎝等伤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庭前被害人孙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段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段某某从重处罚。本院已于2015年5月27日裁定准许孙某撤回对被告人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材料、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对被害人孙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撤诉申请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仇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5)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持菜刀等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均如实交待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持菜刀等凶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锦民

代理

审判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