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中执复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负责人曾盾,行长。申请执行人宜春市袁州区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法定代表人刘文云,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春市法定代表人文玉华,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沙分行)不服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执异审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关于抵押权设定中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之间关系的规定,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是在不同部门分别进行登记。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对锦华公司厂房进行评估、拍卖是对建筑物所有权的处置。招行长沙分行以土地进行了抵押,要求停止拍卖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招行长沙分行目前未提供生效法律文书来实现土地的抵押权,其提出将抵押的土地一并拍卖的请求,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招行长沙分行称:袁州区法院在执行中单独拍卖我行已作为抵押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之上的厂房于法无据,请求执行法院停止拍卖行为或将厂房连同抵押了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进行分配。
本院查明,2013年普华公司与招行长沙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598号授信协议,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贷款金额壹仟贰佰万元,担保方式为锦华公司及其名下袁州国用(2013)第0130300号及袁州国用(2013)第0130301号两宗土地提供抵押,他项权证编号为袁州他项(2013)字第044号。2014年9月27日袁州区法院制作(2014)袁民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锦华公司25280000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袁州区法院将锦华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袁州区人民法院处置该土地上的厂房,并不影响申请复议人招行长沙分行对该土地行使抵押权,申请复议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晓政
审 判 员 史鲁闽
代理
审判员 叶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 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