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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904号

张某某与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鞠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鞠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鞠甲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如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生育一女鞠乙。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沉迷赌博还吸食毒品,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从2015年2月19日,被告被强制隔离戒毒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鞠甲辩称,对婚姻登记、生育子女以及分居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原告坚持离婚也是因为外债太多。被告回归社会后,一定会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希望原告可以考虑到婚生女尚幼,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生育一女鞠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从2015年2月19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张某某、被告鞠甲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原告张某某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鞠甲和好的机会;被告鞠甲应在今后生活中更关心、照顾原告,重新回归家庭。现被告鞠甲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的情形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鞠甲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如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婵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