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832号申请执行人武智勇。被执行人沈勇。被执行人陈江红。申请执行人武智勇与被执行人沈勇、陈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沈勇、陈江红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武智勇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29790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5950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沈勇、陈江红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沈勇、陈江红是本院另案的被执行人,另案正在对被执行人沈勇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迎宾大道西侧万源商贸城A11幢6号、7号房产实施处置;本案诉讼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沈勇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巷居路99弄5号的房产,案外人沈也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正在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案外人提交的异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沈勇、陈江红是本院另案的被执行人,另案正在对被执行人沈勇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迎宾大道西侧万源商贸城A11幢6号、7号房产实施处置;本案诉讼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沈勇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巷居路99弄5号的房产,案外人沈也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正在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传飞
审判员 卞文斌
审判员 李志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