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永庆,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美英。委托代理人曹红霞,郴州市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资兴市碑记乡高桥煤矿,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碑记乡高桥村中窿坪。投资人谢桂林。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郴州市人社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良、万永庆,被上诉人邓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红霞,原审第三人资兴市碑记乡高桥煤矿(以下简称资兴高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邹泽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美英之夫谢智雄系资兴高桥煤矿的职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7月16日13:20,李雄师驾驶湘L13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香花乡方向驶往田心村夜宵城方向,途经资兴市环城北路柴前洞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下班回家的谢智雄驾驶湘L18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都镇方向沿环城北路驶往高码文昌阁方向相撞,造成李雄师、谢智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谢智雄经抢救无效死亡。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智雄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21日,资兴高桥煤矿向工伤保险机构填写工伤事故快报表。2014年8月2日,资兴市高桥煤矿就谢智雄的死亡向郴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郴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2014年9月29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谢智雄不是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邓美英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人社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焦点是谢智雄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资兴市高桥煤矿与邓美英之夫谢智雄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无异议。如何理解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因素。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谢智雄下班到下班回家途中只有二十分钟的时间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谢智雄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其回家经过的路线,属合理路线。因此,谢智雄应是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中规定的情形。郴州市人社局及资兴高桥煤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智雄是从工作单位往返于住处之间的不合理路径发生的交通事故。故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邓美英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要求郴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限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合理的回家路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邓美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资兴市碑记乡高桥煤矿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行政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谢智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邓美英之夫谢智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地点是否在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其本意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不能理解为必经或唯一路线,也不能理解为最短路线。结合本案,被上诉人邓美英之夫谢智雄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谢智雄下班回家目的明确,且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其回家经过的路线,因此,应认定为下班的合理路途。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以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谢智雄合理的上下班回家路线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亡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提出被上诉人邓美英之夫谢智雄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合理的上下班回家路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黄永文
代理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邝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