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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956号

葛玉兰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葛玉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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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956号罪犯葛玉兰,女,汉族,43岁,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1日作出(2000)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玉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期,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葛玉兰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4日作出(2000)皖刑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6月18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8月27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分别于2007年8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12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4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以罪犯葛玉兰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玉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葛玉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葛玉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4年8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汤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