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956号罪犯葛玉兰,女,汉族,43岁,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1日作出(2000)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玉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期,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葛玉兰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4日作出(2000)皖刑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6月18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8月27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分别于2007年8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12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4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以罪犯葛玉兰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玉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葛玉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葛玉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4年8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汤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