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72��原告咸兴芹,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立国(咸兴芹之夫),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桂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汽车客运公司。住所地本县桥头镇。法定代表人冶玉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永和,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李璟呈,男,汉族,村民。被告陈子安,女,蒙古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代表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瑾,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咸兴芹与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汽车客运公司、李璟呈、陈子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兴芹的��托代理人孙立国、王桂兰、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汽车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永和、被告李璟呈、陈子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瑾、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兴芹诉称,2014年10月29日13时20分,被告李璟呈驾驶青A625**号大型客车从大通县桥头镇往大通县黎明路,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2公里处时为避让右转车辆紧急刹车,致使乘客即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大公交认字(2014)第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璟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后被告陈子安支付2000元的住院押金,其余赔偿部分经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青A625**号大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大通支公司投保。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李璟呈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李璟呈作为青A625**号大型客车的驾驶人,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通县汽车客运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子安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由被告李璟呈、大通县汽车客运公司、陈子安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青A625**号大型客车的客运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001.76元,其中医疗费34161.76元,护理费12900元,误工费44200元,伙食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咸兴芹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咸兴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李璟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咸兴芹无责任的事实;3、大通县人民医院的病案及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腰4∕5椎体滑脱、失稳、左下肢不全瘫、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前胸壁软组织损伤,L4、5椎间盘急性损失,出院后三个月绝对不能坐起及下床活动,半年内不能弯腰,继续给予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的事实;4、医药费票据8张及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161.76元的事实;5、青海省新型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和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女的工资收入情况即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6、原告经营的大通合鑫物资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及副本、青海大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货单23张、大通县桥头镇元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日收入2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68张,拟证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680元的事实;8、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至10000元、护理期为60至90日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10、疾病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大通县人民医院检查的情况,与住院病历一致的事实。
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汽车客运公司辩称,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汽车客运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拟证明青A625**号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
被告李璟呈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范围进行赔偿。
被告陈子安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法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费用在原告举证之后详细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20分,被告李璟呈驾驶青A625**号大型客车从本县桥头镇往黎明路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2公里时为避让右转车辆,紧急刹车,致使乘座在该车内的原告咸兴芹受伤。2014年11月1日原告咸兴芹到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9天,期间花去医疗费33922.30元,该院诊断为外伤性腰4∕5椎体滑脱、失稳、左下肢不全瘫、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前胸壁软组织损伤、L4、5椎间盘急性损伤,出院证的出院后注意事项中注明注意绝对卧床休息,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三个月内绝对不能坐起及下床活动,半年内不能弯腰,每半月定期拍片复查,继续给予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不适时门诊随诊。对该事故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璟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咸兴芹无责任。2015年1月6日原告咸兴芹在大通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39.1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咸兴芹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37001.76元,其中医疗费34161.76元,护理费12900元,误工费44200元,伙食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青A625**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汽车客运公司,被告陈子安为实际车主,被告李璟呈系被告陈子安雇佣的司机,青A625**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咸兴芹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子安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咸兴芹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各方协商确定,本院委托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所作出的宁法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咸兴芹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继治疗费为9000元-10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护理期限为60-90日。本案在庭审中,经当庭质证,对原告咸兴芹提供的证据���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汽车客运公司、李璟呈、陈子安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原告咸兴芹的身份证复印件、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大通县人民医院的病案及出院证、医药费票据8张及费用汇总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治疗关节、肝胆疾病和费用清单中显示做梅毒、艾滋病的检查与交通事故无关,门诊治疗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没有相应的证据来印证;对青海省新型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和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单位是否存在,且没有提交实际扣发工资的数额,不予认可;对大通合鑫物资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及副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青海大通水���有限责任公司提货单、大通县桥头镇元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对交通费票据的合理性有异议;对疾病证明中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咸兴芹没有提供原件,且此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汽车客运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原告咸兴芹没有异议,被告李璟呈、陈子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也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咸兴芹在青A625**号大型客车乘车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对原告咸兴芹造成的损失,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实际车主的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汽车客运公司、陈子安理应对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璟呈作为被告陈子安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咸兴芹的损失被告李璟呈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李璟呈不应作为被告。在原告咸兴芹的损失中,医疗费33922.30元是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是根据医嘱进行相应的检查和治疗的,239.10元是在复查时支付的,在出院后注意事项中注明每半月定期拍片复查,在复查时检查的疾病与事故有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认为治疗关节、肝胆疾病和费用清单中显示做梅毒、艾滋病的检查与交通事故无关,门诊治疗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没有相应的证据来印证的异议不能成立,其医疗费应按34161.4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咸兴芹受伤2天后住院治疗了39天,根据出院证上所注明的出院后注意事项,三个月内绝对不能坐起及下床活动,半年内不能弯腰,故原告咸兴芹的误工时间应按221天计算,因原告咸兴芹没有提供实际减少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相关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每天有200元的收入,对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异议成立,应按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144.63元,误工费为31963.2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咸兴芹受伤2天后住院治疗了39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90日,根据出院后注意事项,三个月内绝对不能坐起及下床活动,总合考虑,护理期限按131天计算为宜。原告咸兴芹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因没有工资实际减少或相应的工资表等予以佐证,对每天100元的护理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为77.57元,对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青海分公司的异议也成立,护理费应为10161.67元;原告咸兴芹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780元,符合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咸兴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680元,对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合理性的异议成立,应酌情认定为18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9000元-10000元,应按950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咸兴芹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不予支持;鉴定费3500元中,根据原告咸兴芹申请的鉴定事项,其应自行承担1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咸兴芹医疗费三万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四角、误工费三万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二角三分、护理费一万零一百六十一元六角七分、交通费一百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八十元、营养费七百八十元、后续治疗费九千五百元、鉴定费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共计八万九千八百六十元三角中给付原告咸兴芹八万七千八百六十元三角,给付被告陈子安已垫付���医疗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中,由原告咸兴芹负担六百二十九元五角,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汽车客运公司、陈子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二千零四十六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生祥
代理
审判员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韩有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昕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