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7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 判 员 范海波
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
人民陪审员 柳金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