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01811号

原告董海舟诉被告常鹏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0-04-2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董海舟;常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1811号 原告董海舟,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郝向荣、徐新逸,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鹏,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西安环球印务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世英,男,汉族,1947年10月7日出生,系西安环球印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建国路。 原告董海舟诉被告常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新逸、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海舟诉称,2013年6月2日上午,原告因为噪音问题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闻讯赶来,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右手第4、5掌骨折。原告自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9月12日因伤请假,期间的工资停发,停发总额为26666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6666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9352元。 被告常鹏辩称,原告因噪音问题与其母亲发生争吵,被告找原告理论,原告先推搡被告,继而双方相互厮打,致使原、被告均受伤,且原告出具的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时间并非事发当天,不能证明原告右手掌骨骨折系被告所致,且原告仅出具了务工证明,并没有出示纳税证明及工资明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据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董海舟居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常鹏居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与原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3年6月2日9时许,原告因为噪音问题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电话得知此事后赶回家与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报警,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中路派出所出警,给予原、被告当场训诫。审理中查明,2014年6月4日,西安市北方医院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医疗费90元,该院同日出具了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右手第4、5掌骨骨折。2014年6月2日,原告就医病例上记载“7小时前因打架致右手肿胀、疼痛、活动受限”。2014年6月4日,原告就医病历上记载“外伤,右手掌肿痛2天。2天前打架时被打伤,右手肿痛,手活动差。拍片。石膏固定六周”。2013年12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董海舟与被告常鹏发生争吵、相互厮打,致双方均受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并交纳了800元鉴定费。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董海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董子萱于2001年12月12日出生。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3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546元。2014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0483元。 以上事实有病例、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结算收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误工证明、工资表、(2014)新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因噪音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因原告2013年6月2日就医病例中记载“7小时前因打架致右手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及2013年6月4日就医病例记载“2天前打架时被打伤,右手肿痛,手活动差。”可以认定,原告右手受伤系原、被告相互厮打所致,故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右手掌骨骨折系被告所致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因其仅提供了一张90元的医疗票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4000元医疗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666元,因原告仅出具了工资表及务工证明,没有提供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月工资8000元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宜。因原告的病例上明确记载“石膏固定六周”,而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为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9月12日与病例记载不符,故误工时间应以此记载为准。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营养费,因其没有予以举证,故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相互厮打至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常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海舟支付医疗费45元(90元/2)、误工费1754元(30483元/365天*42天/2)、残疾赔偿金26529元(24336元*20年*10%/2+17546元*5/2*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1000元/2)、鉴定费400元(800元/2),共计29228元。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34元,由原告承担1504元,由被告承担5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九红

代理

审判员  耿 垒

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茵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