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李宗权。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义兵。
原告李宗权与被告刘义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钟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忠海、
人民陪审员李国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刘义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权诉称,2014年12月4日晚,原、被告及李宗祥、刘忠桥等六人在刘忠平家中领取小组集体土地转让金,被告刘义兵对领款事项有异议,原告向其解释原因时,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刘义兵用凳子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宣化卫生院治疗十余天,支出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一直拒不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义兵赔偿原告李宗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032.8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宗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宗权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误工损失日为伤后4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元。
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用4017.10元。
四、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支出鉴定费1000元。
五、交通费、打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290元、打印费36元。
六、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七、大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受到行政处罚。
八、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
被告刘义兵答辩称,因原告李宗权滥用职权扣发被告家庭应领土地款,双方引发纠纷,在原告之弟李宗祥先动手伤人时被告反抗,原告兄弟二人将被告打倒在地,被告无奈之下拿起板凳自卫,请求法庭依法调查核实后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被告刘义兵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大悟县公安局宣化派出所行政卷宗中对刘义兵、李宗权、李宗祥、刘祖志、董方生、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义兵对原告李宗权所举证据以不懂为由不予发表质证意见,提请法庭审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材料中自述的材料予以认可,对其他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宗权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材料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经合议庭合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李宗权所举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七大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接受行政处罚的事实;对原告李宗权所举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据六住院病历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宣化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用4017.10元的事实;对原告李宗权所举证据二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四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因伤做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4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200元的事实;对原告李宗权所举证据五交通费和打印费票据,交通费属必要支出,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鉴定地点,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0元,打印费票据为一份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宗权所举证据八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本院将根据大悟县公安局宣化派出所行政卷宗中对刘义兵、李宗权、李宗祥、刘祖志、董方生、刘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综合分析认定本起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晚,原、被告及李宗祥、刘某某、刘祖志、董方生等六人在宣化店镇龙山村二组村民刘忠平家中分领小组集体土地转让金时,被告刘义兵认为原告作为小组代表对土地转让金分配不公,与原告之弟李宗祥发生争执,李宗祥拍桌子时,被告刘义兵将李宗祥的手推开,二人由此发生打斗,原告李宗权即上前拉扯、帮忙,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刘义兵摔倒在地,在场人员即将原告李宗权拉开,被告刘义兵趁机爬起后顺手拿凳子将原告李宗权头部打伤。在宣化派出所出警后原告前往宣化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用4017元。原告李宗权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4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后因原、被告各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义兵为小组集体土地转让金分配问题不能采取合法途径正确处理,先行推搡引起矛盾,发生打斗后又拿凳子将原告李宗权头部打伤,其具有较大过错,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宗权作为小组代表,对土地转让金的分配应当公平处理、解释清楚,但在其弟与他人发生打斗时不能妥善处理,而是上前拉扯、帮忙,导致事发现场混乱,矛盾扩大激化,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较为适宜。原告李宗权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017.10元、误工费2921.05元(依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1068.82元(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15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共计10856.97元,由被告刘义兵赔偿60%即6514.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宗权因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856.97元,由被告刘义兵赔偿651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宗权负担200元,被告刘义兵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巍
审 判 员 刘忠海
人民陪审员 李国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三红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2、本院账户信息:户名:大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大悟县农村商业银行京珠支行账号:8201000000021333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