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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344号

仲丛晴与徐永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仲丛晴,徐永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仲丛晴。被告徐永生。

原告仲丛晴与被告徐永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庆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丛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丛晴诉称,我于2014年7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影视后期制作职务,月薪2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我缴纳任何保险,并且拖欠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8434元至今未发,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434元,支付违约金1686元(欠款总额的20%),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邮寄费25元。被告徐永生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仲丛晴于2014年7月开始受雇于被告徐永生,在被告开办的济宁维晟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初期被告徐永生正常支付原告劳务费,后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劳务费8434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徐永生给原告仲丛晴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加收欠款总额的20%做为违约金。后仲丛晴多次找徐永生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434元,支付违约金1686元(欠款总额的20%),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邮寄费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永生欠原告仲丛晴劳务费8434元事实清楚,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仲丛晴要求被告徐永生给付欠款8434元并支付违约金1686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丛晴劳务费人民币8434元及违约金1686元,共计101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邮寄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庆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曲鸿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