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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三初字第9号

蒋秀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秀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蒋秀齐,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西段路南。负责人申秀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秀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齐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晚18时16分许,我驾驶我所有的登记车主为宗林堂并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的豫JVXX**小轿车,在行驶至高堤乡南高堤村村口东公路上撞在电线杆及石头上,造成我所有的该车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时,我向保险公司报案,2014年12月13日晚大约19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巩国勇出了事故现场,保险公司让我拉到濮阳4S店维修,4S店人员说无法修理,只能更换。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暂定1万,待评估后确定增加赔偿数额,并赔偿原告施救费和停车费共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购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其新车实际购置价值来证明原告已足额投保。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定的保险合同约定,该车辆月折旧率为0.6%,该车已使用9年,因此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已经远远低于原告车辆修复价值,我公司最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之内给付原告财产损失并有权收回车辆。从我公司查勘记录显示原告车辆损坏部位可以维修,且维修费用为36000元,原告要求更换该受损部件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豫JVXX**小轿车是2006年3月份购买,新车购置价是315000元。2014年6月30日,豫JVXX**小轿车原车主宗林堂与原告蒋秀齐签定购车协议,宗林堂将豫JVXX**小轿车转让给原告蒋秀齐,2014年7月1日后该车发生的所有事故、罚款、经济纠纷由原告蒋秀齐所有,车辆的任何责任与宗林堂无关。2014年8月13日,原告蒋秀齐作为被保险人为豫JVXX**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车损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2014年12月13日晚18时16分许,原告驾驶豫JVXX**小轿车行驶至高堤乡南高堤村村口东公路上撞在电线杆及石头上,造成该车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事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原告起诉后,申请对豫JVXX**小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评议后予以准许,并将评估鉴定的相关材料转交本院司法技术部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部门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车损为109801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118401元。被告亦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豫JVXX**小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价值及保险价值进行鉴定,本院评议后亦予以准许,但被告没有缴纳评估费用,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退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报案登记、购车协议、购车发票、购车登记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内黄县公安局田氏派出所事故情况说明、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和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蒋秀齐与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应证明已足额投保,且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定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已经远远低于原告车辆修复价值,我公司最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之内给付原告财产损失并有权收回车辆,为此被告提出申请对豫JVXX**小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价值及保险价值进行鉴定,本院评议后亦予以准许,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没有缴纳评估费用,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退案处理,被告没有缴纳评估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应证明已足额投保,我公司最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之内给付原告财产损失并有权收回车辆的辩称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豫JVXX**小轿车经本院司法技术部门主持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并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车损为109801元。

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具有价格评估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因此该车损评估鉴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施救费、鉴定费属于保险事故的合理支出费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09801元、评估费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1500元,停车费票据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施救费和评估费属于处理保险事故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事故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施救费和停车费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3000元,多出的2000元诉请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损费109801元、评估费3600、施救费为1500元,以上共计114901元。庭审中,被告辩称从其公司查勘记录显示原告车辆损坏部位可以维修,且维修费用为36000元,并提供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明,但该确认书是被告单方确认的,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秀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49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原告蒋秀齐承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承担2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