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秀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55年12月25日生于广西柳州市象州县,汉族,高中文化,广西某局退休干部,住:广西柳州市象州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漓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6月16日生于广西柳州市象州县,壮族,大专文化,广西某局退休干部,住:广西柳州市象州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漓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共同商量诈骗后,当月被告人黄某某来到桂林市分别认识了被害人全某某、李某甲。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编造李某某2002年因贪污、挪用公款有3套房产及1200多万资产被查封、冻结,需要资金疏通关系解冻;黄某某父亲在北京有关系,可以以修建象州至运江战备公路工程有资金,需要资金疏通关系才能拿到;黄某某有三个大脑特异功能,需要资金到北京进行治疗和激活;黄某某、李某某在广东珠海的公司被冻结650万元资金,需缴纳50万元罚款解冻等理由,并承诺事后会给相应的好处,向被害人全某某、李某甲索要钱财,还伪造来宾市财政局文件、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单据等材料向被害人全某某、李某甲出示以骗取他们的信任,以此共同诈骗被害人全某某、李某甲。 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害人全某某先后以汇款方式给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账户内转款,被二被告人诈骗总计人民币337.479万元。 于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害人李某甲先后通过网银或者柜台转账的方式转人民币64.24万元给被告人黄某某,另有33万元系被害人李某甲通过全某某账户转给被告人黄某某。综上,被害人李某甲共被二被告人诈骗总计人民币97.24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全某某、李某甲的报案及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扣押的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单据、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扣押的来宾市财政局文件、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证明、来宾市财政局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林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转账、汇款凭条、电子银行回单等银行凭证材料、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开具给被害人全某某、李某甲的借条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共同商量诈骗后,当月被告人黄某某来到桂林市分别认识了被害人全某某、李某甲。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编造李某某2002年因贪污、挪用公款有3套房产及1200多万资产被查封、冻结,需要资金疏通关系解冻;黄某某父亲在北京有关系,可以以修建象州至运江战备公路工程为由转1800万元给黄某某,需要资金疏通关系才能拿到;黄某某有三个大脑特异功能,需要资金到北京进行治疗和激活;黄某某、李某某在广东珠海的公司被冻结650万元资金,需缴纳50万元罚款解冻等理由,并承诺事后会给相应的好处,向被害人全某某、李某甲索要钱财,还伪造来宾市财政局文件、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单据等材料向被害人全某某、李某甲出示以骗取他们的信任,以此共同诈骗被害人全某某、李某甲。 被害人全某某听信了二被告人的谎言后,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先后在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丽君路支行等处从其邮政储蓄银行62****99账户通过转账、汇款等方式将32笔资金转到黄某某邮政储蓄银行62****70账户,共计人民币346.999万元。在桂林市秀峰区解放西路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分分钟支行从户名为全某某的农业银行62****416账户通过转账方式将3笔资金转入李某某农业银行62****19账户,共计人民币22.48万元。期间被害人全某某还多次以现金的方式给被告人黄某某共计人民币11万元。2013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转账方式转回人民币10万元给被害人全某某。以上被害人全某某总计转人民币370.479万元给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其中的33万元系被害人李某甲通过全某某账户转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全某某被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诈骗总计人民币337.479万元。 被害人李某甲听信二被告人的谎言后,于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先后通过网银或者柜台转账的方式从其桂林银行62****072账户、621****09账户将7笔资金转到黄某某桂林银行62****609账户及工商银行62****46账户,共计人民币19.79万元。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从其工商银行622****88账户将8笔资金转到黄某某工商银行62****446账户,共计人民币15.85万元。在桂林银行西华门支行、工商银行城北支行通过存现和汇款方式将3笔资金转入黄某某桂林银行621****09账户和工商银行62****46账户,共计人民币24.6万元。2013年7月26日,在临桂县城工行门口以现金方式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4万元。以上被害人李某甲总计转人民币64.24万元给被告人黄某某,另有33万元系被害人李某甲通过全某某账户转给被告人黄某某。综上,被害人李某甲被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诈骗总计人民币97.24万元。 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在本市七星区六合路湘悦商务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所诈骗钱财已被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11月听信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编造的谎言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通过银行汇款及给付现金的方式被二被告人诈骗人民币337.479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底其通过被害人全某某认识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后听信其谎言于2013年3月至10月间,其自己转账或让被害人全某某帮转账以及给现金的方式被二被告人诈骗人民币97.24万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二被告人后从其身上扣押的伪造的文件及伪造的银行单据以及银行卡的清单;6、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扣押的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单据证实公安人员抓获二被告人时从其身上缴获的三家银行的转账单据;7、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证明证实公安人员从二被告人身上缴获的转账单据均系伪造的事实;8、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扣押的来宾市财政局文件及来宾市财政局证明证实公安人员抓获二被告人时从其身上缴获的来宾市财政局的《关于归还李某某固定资产和银行存折的函》系伪造的文件的事实;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林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转账、汇款凭条、电子银行回单等银行凭证材料证实二被害人听信二被告人的谎言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二被告人银行凭证的事实,该部分证据经二被告人核对予以认可;10、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开具给被害人全某某、李某甲的借条证实二被告人诈骗二被害人钱财后,以开具借条的方式稳住被害人的事实;1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编造被告人李某某2002年因贪污、挪用公款有3套房产及1200多万资产被查封、冻结,需要资金疏通关系解冻;黄某某父亲在北京有关系,可以以修建象州至运江战备公路工程为由转1800万元给黄某某,需要资金疏通关系才能拿到;黄某某有三个大脑特异功能,需要资金到北京进行治疗和激活;黄某某、李某某在广东珠海的公司被冻结650万元资金,需缴纳50万元罚款解冻等理由,并承诺事后会给相应的好处,骗取被害人全某某、李某甲钱财,并大部分通过转账、少部分收取现金的方式拿到被害人的钱财的事实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均经被告人核对予以认可的事实;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编造被告人李某某2002年因贪污、挪用公款有3套房产及1200多万资产被查封、冻结,需要资金疏通关系解冻;黄某某父亲在北京有关系,可以以修建象州至运江战备公路工程为由转1800万元给黄某某,需要资金疏通关系才能拿到;黄某某有三个大脑特异功能,需要资金到北京进行治疗和激活;黄某某、李某某在广东珠海的公司被冻结650万元资金,需缴纳50万元罚款解冻等理由,并承诺事后会给相应的好处,骗取被害人全某某、李某甲钱财,并大部分通过转账、少部分收取现金的方式拿到被害人的钱财,全部诈骗行为均是其与被告人黄某某共同实施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共计人民币434719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黄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大,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对作用分别予以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28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28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三十七万四千七百九十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九十七万二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
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鑫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