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初字第135号

胡秀芳与泰安金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秀芳;泰安金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35号原告胡秀芳,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阳县。被告泰安金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乡饮乡府前街南。法定代表人王娟,金美公司董事长。

原告胡秀芳与被告金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秀芳诉称,2013年11月27日,我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加工制作剥皮机钣金部件。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我先后给被告送货七次,被告共欠货款573667.007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73667元。被告金美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机配件,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3667.007元。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泰安金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欠胡秀芳货款大写:伍拾柒万叁仟陆佰陆拾柒元整,小写¥573667.007,此欠款条只对胡秀芳个人使用有效,其他单位与个人无效,泰安金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2015年5月6号。”该欠款条上加盖了泰安金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73667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该欠款条真实、合法,本院对该欠款条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该欠款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73667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73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胡秀芳货款573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9元,财产保全费33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