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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桂民初字第0207号

张玉华与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玉华,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207号原告张玉华。委托代理人王道基,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住所地盱眙县仇集镇霖治村。经营者吕从芳。

原告张玉华与被告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和其经营者吕从芳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华诉称,2014年原告给被告单位打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1500元,自2014年6月至8月被告欠原告三个月工资4500元。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现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从芳个人成立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从事粘土砖生产、销售。原告张玉华在被告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打工。被告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欠原告2014年6月至8月三个月工资4500元。原告向吕从芳索要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仇集镇人和建材厂工资表、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营业执照、本院(2014)盱桂民初字第07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欠原告工资4500元事实清楚。被告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的经营者为吕从芳,被告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经营期间的债务,吕从芳负有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的经营者吕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华工资款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的经营者吕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苏振淮

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

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