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山口地平线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艾比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商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震,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健任,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负责人:杨烈,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男,汉族,1956年12月22日出生,系该分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阿拉山口地平线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地平线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博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后,太平洋财险股份新疆分公司与地平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新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博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地平线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地平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震、周健任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的委托张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2月9日,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与银隆农业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银隆公司)订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各1份,险种:财险一切险,免赔10%。保险货物项目:棉花、保险期限从2012年2月8日00时起和2012年2月11日00时起至货物到达目的地时止。路线:自乌兹别克斯坦经阿拉山口至江苏/山东。2012年2月20日,地平线公司(甲方)与银隆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一、甲方为乙方进口棉花提供倒短、装卸、仓储、过磅等方面服务,为乙方棉花进口提供相应的物流服务;
三、甲方接到乙方出货通知后,应及时组织自有力量,积极与车站货运员办理交接手续,及时安全组织棉花装卸、短运至甲方指定的地平线公司仓库;
五、甲方在物流服务过程中应做好消防安全措施,保证货物安全存放,严禁火源进入库区。甲方在物流服务过程中,因管理不当,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如因乙方货物自身原因(例如:自燃)造成货物的灭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十一、甲方为乙方提供服务,收费标准如下:4、装卸:每吨22元人民币。”2012年4月l8日,地平线公司为银隆公司进口棉花卸货时,发生火灾烧毁皮棉。2012年8月28日,银隆公司、地平线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共同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对银隆公司2012年4月l8日在地平线专用线卸货过程中发生火灾的4车货物(棉花)进行等级及相关数值检测,并评估货物的损失状况,出具相应的检测估损报告。三方约定中检公司出具的检测估损报告将作为该批受损货物最终的、合法的索赔依据,并被三方共同认可。相关检测费用由三方共同承担,承担比例为1:l:1。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分别作出《鉴定证书》和《品质鉴定证书》。2012年12月19日,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5343.89元。2012年4月19日,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对AWULA0124112Q000033S、AWULA012412QOO0040R号保单项下银隆公司2012年4月18日地平线公司器材装卸区KC2号线皮棉火灾受损程度进行公估。2013年1月28日,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作出《最终公估报告》,公估结论:定损金额为1425923元,理算金额为1283330.70元(1425923元-绝对免赔额10%即142592.30元),即受损皮棉损失为1283330.70元。2013年1月31日,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支付公估费37494元。2013年1月13日,银隆公司向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赔付款追偿权转移给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并协助其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2013年2月28日,银隆公司向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保险赔款1283330.70元。另查明,2012年9月15日,阿拉山口口岸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阿公(消)字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排除电气引起火灾;排除放火引起火灾;排除自然引起火灾;排除叉车轮胎与水泥地面摩擦引起火灾;排除叉车排气管排放物引起火灾。确认灾害成因为:“l、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该公司对皮棉装卸站台区的火源控制不严,站台未配置消防器材,未组织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火灾发生后报警迟缓,初起火灾扑救不力,以致小火蔓延成灾。2、火灾当日阿拉山口口岸天气为八级大风,地平线公司未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风天气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阿拉山口口岸大风天气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和《阿拉山口口岸大风天气禁火令》的有关要求,在八级大风天气下实施作业而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3、消防安全管理混乱,管理制度落实差,人防、物防、技防不到位,制度执行流于形式。”地平线公司未就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再查明,2012年1月1日,地平线公司与阿拉山口明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明德公司)签订《委托装卸协议》,协议约定地平线公司专用线站台的货物装卸(落地换装)由明德公司负责。明德公司是阿拉山口火车站两家有资质的落地换装公司之一,每年的1月1日与地平线公司签订《委托装卸协议》,地平线公司把与银隆公司的服务协议报至阿拉山口铁路局,银隆公司的货物至阿拉山口火车站后,由阿拉山口铁路局安排到地平线公司的专用线站台上,再由明德公司负责从火车到站台的装卸。2012年4月18日11时许,火灾发生于地平线公司器材区KC2铁路专用线站台19号货位,在货物从火车到站台落地换装过程中发生火灾,着火棉花是已卸到站台的部分货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四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一是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与银隆公司之间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二是银隆公司与地平线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三是地平线公司与明德公司签订的《委托装卸协议》。以上三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
一、关于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是否对地平线公司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地平线公司与银隆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进口棉花提供倒短、装卸、仓储、过磅等方面服务,为乙方棉花进口提供相应的物流服务”及第三条约定“甲方接到乙方出货通知后,应及时组织自有力量,积极与车站货运员办理交接手续,及时安全组织棉花装卸、短运至甲方指定的地平线公司仓库。”地平线公司与明德公司另行签订有《委托装卸协议》,明德公司受地平线公司的委托卸货,银隆公司与明德公司之间并无装卸合同,本案火灾发生的时间为货物从火车向站台卸货过程中,火灾发生的地点在地平线公司铁路专用线的站台上,起火的棉花为已卸至站台上的棉花。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卸货行为属于地平线公司与银隆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范围。地平线公司辩称明德公司的卸货行为不属于《服务协议》范围的主张与事实,不予采信。阿拉山口口岸公安消防大队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该认定书对火灾事故进行了全面分析认定,阿拉山口口岸气象局出具的《大风证明》仅能证明火灾发生当日阿拉山口地区风力的概况,并不能证明火灾发生现场的即时风力状况,且风力仅是影响火灾事故的因素之一,并非火灾事故的唯一决定性因素,该证明并不能否定《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故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严格责任是合同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违约方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无需证明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违约方要能够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即不可抗力及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才能免除违约责任。地平线公司与银隆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因银隆公司货物自身的原因(如自燃)造成货物的损失,地平线公司不承担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排除自燃引起火灾,地平线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或其他符合协议约定的免责事由,地平线公司在履行与银隆公司的《服务协议》过程中,未能保证货物的安全,因火灾造成银隆公司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基于其与银隆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银隆公司赔付了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向银隆公司赔付了保险金,其依法享有对地平线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二、关于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要求地平线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283330.70元,公估费37494元,鉴定费15343.89元,合计1336168.60元的问题。(一)关于货物损失价值的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委托具备公估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会同被保险人银隆公司,对涉案货损价值作出《最终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地平线公司对公估报告的作出程序和货损数额亦予以认可,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己据此赔付1283330.70元,地平线公司应在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支付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公估费37494元和鉴定费15343.89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公估费和鉴定费均应当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于保险合同产生,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付金额,因公估费、鉴定费不在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向银隆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故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要求地平线公司承担公估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8月28日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地平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代为支出的保险赔偿金1283330.70元;
二、驳回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6825.52元,由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负担1120.93元,由地平线公司负担l5229.04元。宣判后,地平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我公司在本次一审中是依据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原诉状进行答辩,但原审判决中的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的诉状却发生了较大变化,其在起诉状中明确了关键证据为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处消防监督科(2012)乌铁奎消火认字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我公司对此证据一无所知,显属伪证。原审法院却依然以阿拉山口公安消防大队阿公(消)火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作出裁判,与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的诉请相悖,系故意偏袒所为。如该证据系伪证,原审法院应驳回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的诉求。且我公司亦并未收到改动后的新诉状。
二、原审责任主体归责不明,其不当判令应予撤销。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日,地平线公司与明德公司签订《委托装卸协议》,协议约定地平线公司专用线站台的货物装卸(落地换装)由明德公司负责,银隆公司货物到达阿拉山口火车站后,由阿拉山口铁路局安排到地平线的专用线站台上,再由明德公司负责从火车到站台的装卸”,并进一步明确:“2014年4月18日11时许,在货物从火车站台落地换装过程中发生火灾,着火棉是已卸到站台的部分货物。”以上表述清楚地表明火灾系发生在明德公司落地换装过程中,与《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倒短、装卸、仓储、过磅等方面服务”无关,根据我公司与明德公司《委托装卸协议》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7)项“乙方人员在装卸过程中造成客户货物毁损应向客户赔偿”之规定,由谁承担货物毁损责任明确。原审判决却以“起火的棉花为已卸至站台上的棉花,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卸货行为属地平线公司与银隆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范围”来否定已查明事实不妥。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确认索赔义务主体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归责不明,应予撤销。
三、原审判决将火灾成因分析含糊、不能成立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支持。2012年4月18日,银隆公司涉案进口棉进入我公司器材区KC2铁路专用线站台19号货物卸货时在站台发生火灾,事后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依据2012年2月8日与银隆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向银隆公司进行了理赔,说明火灾造成的损失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理赔范围,至2013年1月13日,银隆公司才向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并未向我公司提出索赔诉请。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代位求偿权民事理赔的依据,但该认定书中的三个成因分析均不能成立,关于“安全管理不到位”及“消防管理混乱”问题系主观臆测,缺乏直接证据引证证明。关于“火灾当日阿拉山口口岸天气为八级大风,在八级大风下实施作业而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认定,在阿拉山口气象局出具证明后,已无立足之地,不攻自破。另,《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排除自燃引起火灾”的结论,并未经过周密勘查和技术鉴定,不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火灾成因的分析缺乏证据支持。
四、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给付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代为支出的保险赔偿金1283330.70元,有悖法律规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银隆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84200元”未提出异议,应以该数额作为火灾直接损失的依据。银隆公司为了索取保险赔偿,另行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以评估数额为据主张代位求偿权,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应由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应发回重审。我公司在举证中即提交的是阿拉山口口岸公安消防大队—阿公(消)字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经地平线公司质证后经原审法院采纳。我公司诉状中所称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处消防监督科(2012)乌铁奎消火认字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笔误。
二、地平线公司认为“原审责任主体归责不明,其不当判令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地平线公司与银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地平线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按照约定为银隆公司提供服务,因其在装卸过程中致使棉花因火灾受损应当向银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地平线公司将工作委托明德公司完成,亦应当对整个工作负责。
三、地平线公司认为“原审将火灾成因分析含糊,且不成立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地平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以书面的形式综合承载了多种证据而形成证明涉案“2012.4.18”火灾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阿公(消)字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当事人对起火原因或者灾害成因认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但地平线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四、原审庭审中,地平线公司质证认可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最终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并对公估报告中的数据无异议。且阿拉山口口岸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关于“4.18”阿拉山口地平线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统计的函》载明“阿公(消)字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统计的直接财产损失84200元,为地平线公司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的数据,不作为赔偿依据”。
五、我公司在向被保险人银隆公司履行受损棉花的赔付义务后,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综上,应驳回地平线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审中,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地平线公司与银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为银隆公司进口棉花提供装卸服务。2012年4月18日,地平线公司为银隆公司进口棉花卸货时,未及时发现并纠正装卸部门违章作来及其他安全隐患,对车辆内端侧墙突出部位未使用胶合板和胶带粘贴,致使更夹包机夹板与车辆铁质压条撞击、摩擦,产生火花引燃烧棉包,损失1336168.60元。2012年2月28日,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与银隆公司订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2012.4.18”火灾事故发生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经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查勘,《公估报告》确认“2012·4·18”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损失金额为1283330.70元。事故发生后,为了协助投保人尽快恢复生产,2013年2月5日、6日,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1283330.70元保险金,并支付了公估费37494元,鉴定费15343.89元,合计1336168.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乌鲁木齐铁路局公安局奎屯公安处消防监督科(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的灾害成因为“车站货运员在棉花装运过程中,未履行监督装卸职责,未及时发现并纠正装卸车过程中装卸部门违章作业及其他安全隐患,对车辆内端侧墙突出部位未使用胶合板和胶带粘贴,致使夹包机夹板(属具)与车辆铁质压条撞击、摩擦,产生火花引燃棉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地平线公司向赔偿因其承揽银隆公司棉花卸货时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1336168.60元。(庭审笔录中对该起诉状全文记录在卷)。地平线公司针对该起诉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依据《服务协议》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问题,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二、阿公(消)字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已支付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1336168.60元缺乏法理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为原一审卷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装卸过程中造成棉花起火受损事故责任人为地平线公司。经查原审卷中存卷的是阿公(消)字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同时提交《关于“4.18”阿拉山口地平线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认定书财产损失统计的函》,证实阿公(消)字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统计的直接财产损失84200元,为地平线公司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的数据,不作为赔付依据。”地平线公司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火灾的可能性原因都不存在且与其无关,亦并非装卸过程中造成。另外,原审中,地平线公司提交的阿拉山口口岸气象局于2013年5月12日的《大风证明》,内容为:“阿拉山口地区于2012年4月18日上午8时至14日风力3-4级,14时至20时风力7-8级,特此证明”。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地平线公司应于15日内对火灾灾害成因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一、涉案火灾发生在货物从火车向站台卸货过程中,火灾发生地点在地平线公司专用器材装卸区KC2号线站台上,属于地平线公司与银隆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地平线公司接到银隆公司出货通知后,应及时组织自有力量、积极与车站货运员办理交接手续,及时安全组织棉花装卸、短运至地平线公司仓库”的服务范围之内。地平线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合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能保证货物安全,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应按《服务协议》的约定对货物的毁损、灭失向银隆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至于地平线公司与明德公司之间的《委托装卸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对银隆公司无约束力。地平线公司认为其与明德公司之间另行签订有《委托装卸协议》,火灾发生在明德公司落地换装过程中与《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倒短、装卸、仓储、过磅等方面服务”无关、原审判决责任主体归责不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阿拉山口口岸公安消防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的阿公(消)字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确认了灾害成因并指出“消防安全管理混乱,管理制度落实差,人防、物防、技防不到位,制度执行流于形式”。地平线公司未就起火原因或灾害成因的认定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复议申请。地平线公司提交的阿拉山口口岸气象局关于风力等级的《大风证明》并不能否认《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和效力,亦不能证明其对火灾的发生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故阿拉山口口岸公安消防大队作为认定火灾事故的法定职能部门,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火灾灾害成因的认定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地平线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故该认定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地平线公司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成因分析含糊、不能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虽在起诉状中提及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处消防监督科(2012)乌铁奎消火认字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但并未提交该证据,原审法院亦未就此作出审理,且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在二审答辩中自认系其笔误。故,地平线公司认为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起诉内容变更,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涉案货物已经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委托具备公估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会同被保险人银隆公司,作出《最终公估报告》,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已据此赔付1283330.70元,地平线公司对该公估报告的作出程序和货损数额未提出异议。阿拉山口口岸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关于“4.18”阿拉山口地平线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认定书财产损失统计的函》中明确表明“关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的阿公(消)字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统计的直接财产损失84200元,为地平线公司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的数据,不作为赔付依据。”故对于地平线公司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火灾事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84200元”、银隆公司为索取保险赔偿另行委托评估、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以评估数额主张代位求偿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已就保险事故依据其与银隆公司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向银隆公司给付了保险赔偿金。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权,有权向地平线公司追偿。地平线公司应在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支持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要求地平线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地平线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9.98元(地平线公司已预交)由地平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渭红
代理
审判员 李 华
代理
审判员 李东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斯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