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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962号

韩秀芝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韩秀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962号罪犯韩秀芝,女,汉族,63岁,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6日作出(2001)阜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秀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日作出(2001)皖刑复字第4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8月8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12月1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分别于2008年7月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7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2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以罪犯韩秀芝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秀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秀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秀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汤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