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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仲字第00015号

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东升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东升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仲字第00015号申请人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卫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平,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曹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平,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青海东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韦信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吉阳,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东升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4)宁仲裁字第051号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人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李忠炜

审 判 员  马秀芬

代理

审判员  张洁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五)项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