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15号原告陈国伟。原告高素琴。上述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昭,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被告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负责人张旭飞。委托代理人黄裕忠,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伟、高素琴与被告陈俊、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伟、高素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平、王昭,被告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黄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伟、高素琴共同诉称,2012年7月,被告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在两原告未同意、未到场的情况下,错误地对两原告授权被告陈俊出售、抵押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博路(后迎博路更名为大道站路)94弄152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伪造委托书进行了公证。之后,被告陈俊凭借该公证委托书与案外人上海国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系争房屋抵押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经诉讼,原告陈国伟、高素琴被迫出售系争房屋后,归还了借款81万元,并支出了鉴定费5,000元和诉讼费5,950元才了结此事。现原告陈国伟、高素琴认为,因被告陈俊的侵权行为和被告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的过错行为导致了两原告的上述损失,故现诉讼要求被告陈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0,950元,被告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俊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辩称,他人冒用原告陈国伟、高素琴名义办理公证,属刑事犯罪,应当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陈俊利用该公证委托书办理抵押借款,该抵押无效。两原告自愿出售系争房屋为被告陈俊归还债务,并不属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依法要求公证申请人提供了相关材料,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已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伟、高素琴系夫妻关系,系被告陈俊的父母。2012年7月10日,被告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依照公证申请人提交的原告陈国伟、高素琴、被告陈俊的身份证,户口簿、系争房屋房产证等材料,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为原告陈国伟、高素琴委托被告陈俊办理系争房屋买卖、抵押等事项的委托书办理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盐大证民内字第884号公证书,明确陈国伟、高素琴于当日到其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按指印。同月25日,被告陈俊凭借该公证委托书,与案外人国丰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俊以系争房屋为抵押,向案外人国丰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至同年9月24日。同日,在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办理了(2012)沪闵证经字第163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俊未依约还款,案外人国丰公司进行了催讨。2013年3月,原告陈国伟、高素琴以其为原告,以案外人国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抵押权无效。在(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9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公证委托书中“陈国伟、高素琴”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公证委托书上“陈国伟、高素琴”签名均不是出自两原告的笔迹,鉴定费5,000元由两原告支付。同年8月,原告陈国伟、高素琴撤回了该案诉讼。同年10月,案外人国丰公司以其为原告,陈国伟、高素琴、陈俊为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典当纠纷诉讼。经(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325号案件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陈国伟、高素琴、陈俊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国丰公司8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950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陈国伟、高素琴将系争房屋出售。同月26日,两原告通过原告高素琴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案外人国丰公司815,950元。原告陈国伟、高素琴要求被告陈俊、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赔偿未果,遂引发本次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国伟、高素琴,被告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2)盐大证民内字第884号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2012)沪闵证经字第1637号公证书、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971号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被告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提供的办理公证材料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陈国伟、高素琴虽然是自愿与案外人国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售系争房屋归还81万债务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两原告是在其所有的系争房屋被抵押后出于无奈、为减少损失而实施的自救行为,故两原告支出的上述钱款应认定为其实际损失。被告陈俊明知原告陈国伟、高素琴未到场办理委托公证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国丰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造成两原告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在办理委托公证的过程中,存在审核不严的过错,亦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陈国伟、高素琴要求两被告承担损失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伟、高素琴各项损失合计820,950元;
二、被告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在被告陈俊不能承担上述赔偿义务的范围内,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国伟、高素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0元,减半收取计6,005元,由被告陈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