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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4号

陈现付与郭成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现付,郭成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4号申请人陈现付,农民。被执行人郭成根,农民。陈现付申请执行郭成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陈现付依据生效的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欠款21200元、利息2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65元,执行费248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郭成根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月军

代理

审判员  张红磊

代理

审判员  周在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