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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阳刑初字第320号

马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9-07-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马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贾某1(绰号:“大嘴”),男,汉族,1980年0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80********,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09月2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巧章、

书记员高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9时20分许,在昭通紫光酒店门口处,被告人贾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冯某,被昭阳区公安分局太平派出所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0.15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贾朝林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冯某的证言、证人贾朝荣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毒品笔录、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禁毒大队毒品入库三联单、毒品包装物、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鉴定聘请书、(昭)公(司)鉴字[2015]143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冯某)、昭通市昭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毒资---人民币五十元作案通讯工具---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二部抓获经过,马某询问笔录,马才网询问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笔录及照片,毒品入库三联单,鉴定文书,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出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所提判处被告人马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作案工具电动车、手机2部,涉案毒品海洛因0.2克,涉案毒资5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肖荣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