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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44号

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余荞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荞。

上诉人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科公司)为与上诉人余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诉人余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

一、丰科公司、余荞之间协议的签订情况2010年5月31日,丰科公司、余荞签订增资协议,约定余荞通过出资成为丰科公司的股东。2010年6月1日,丰科公司、余荞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丙方(余荞)为本次增资之目的,向甲方(丰科公司)、乙方(案外人)承诺遵守如下事项:……2、全职为甲方服务,不得从事任何兼职,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与甲方业务相同或者相似的投资或经营活动,该限制同样适用于丙方直系亲属、近亲属等;……5、在职期间不以任何方式参与与甲方业务相同或者相似的投资或经营活动,该限制同样适用于丙方直系亲属、近亲属等;……二、违约责任……2、如果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第1款、第2款、第5款中任意一款约定的,愿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2010年6月8日,余荞向丰科公司出资200,000元,成为丰科公司的股东。

二、余荞的婚姻及其丈夫的就职情况2012年8月23日,余荞与刘A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刘A就职于B公司。2012年1月1日,刘A就职于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担任副经理一职。2012年6月21日,刘A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C公司的股东。

三、C公司与丰科公司的经营范围情况丰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食用菌的研究、生产、加工、销售(上述经营范围除专项规定),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本企业包括本企业控股的成员企业。C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食用菌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食用菌种植,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余荞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丰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丰科公司认为,余荞的违约行为是指,余荞的丈夫刘A就职于与丰科公司业务相似的C公司,余荞违反涉案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第5款的约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余荞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并未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丰科公司、余荞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根据档案机读材料所显示的内容,C公司与丰科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是食用菌的研究、开发、销售等,且D行业协会亦出具相应的证明,载明丰科公司与C公司均是从事食用菌工厂化栽培的生产企业,故原审法院有理由认定丰科公司与C公司的业务范围相似。第三,刘A与余荞结婚以前,虽已系C公司的股东并就职于该公司,但其与余荞结婚以后并未从C公司离职,亦未退股,从此角度而言,刘A与余荞结婚以后继续在C公司工作并担任股东的事实说明,余荞的直系亲属确系在与丰科公司业务相似的公司从事投资与经营活动,余荞已违反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第四,余荞对其直系亲属刘A在C公司工作是否具有过错,并非认定余荞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时需考虑的问题。原因系,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系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即,只要存在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行为,违约方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无须考虑违约方对该违约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中,余荞之所以承担违约责任,是因为其直系亲属刘A仍然在C公司工作并担任股东,虽然,刘A在C公司工作系其职业选择的自由,且余荞对刘A在C公司工作亦无过错,但因丰科公司、余荞之间存在关于余荞的近亲属不得在与丰科公司从事相似行业的公司投资或经营的约定,加之违约责任系无过错责任,故余荞仍应按照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五,针对余荞的第一点抗辩理由,因涉案补充协议系丰科公司、余荞的真实意思表示,换而言之,余荞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即已自愿对其直系亲属的行为向丰科公司作出承诺,并自愿在其直系亲属的行为违反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时向丰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余荞的直系亲属刘A在结婚前虽已在C公司工作,但余荞与刘A结婚以后,刘A即成为余荞的直系亲属,刘A继续在C公司工作的行为则成为余荞的违约事实。换而言之,涉案补充协议并非限制余荞的婚姻自由,只是余荞婚后若存在违反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事实,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已。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余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丰科公司早已知晓余荞违约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亦难以推定丰科公司应当早已知晓余荞违约的事实,故原审法院难以认定丰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分析,因余荞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应当向丰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余荞认为,涉案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申请原审法院进行调整。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余荞调整违约金的申请予以准许,考虑到余荞对违约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但其违约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的数额酌情调整为20,000元。关于余荞第三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补充协议仅对丰科公司、余荞有约束力,只是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余荞应当对其直系亲属或近亲属的行为负责,涉案补充协议本身对余荞的直系亲属或近亲属并无任何约束力,故原审法院对余荞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余荞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丰科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丰科公司负担315元、余荞负担210元。一审判决后,丰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违约金的支付是以存在违约行为为条件,而不论违约主体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原审既已认定余荞具有违约事实,就应判决余荞依约承担违约金50,000元,而不应调低违约金。且原审调整违约金的幅度过大。据此,丰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余荞辩称,丰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余荞签订增资协议的目的是受让公司股权,竞业禁止条款是合同次要条款。况且,其丈夫刘A从事的工作并未给丰科公司造成损失。余荞认为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余荞亦不服原审判决,其提起上诉称,丰科公司最迟于2012年8月即已知晓刘A就职于C公司,因余荞和E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丰科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况且,刘A所从事的工作并未给丰科公司造成损失。余荞认为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丰科公司的原审诉请。针对余荞的上诉请求,丰科公司辩称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余荞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50,000元违约金。本院二审期间,余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E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四份、交易凭证、发票、余荞2009年《聘用合同补充条款》及2010-2013年余荞绩效目标责任书、2011年刘A绩效目标责任书、丰科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及光盘、工作地点变动申请表,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丰科公司与E公司系关联公司,刘F、余G等人在上述两公司均是高管人员,故丰科公司早于2012年8月就已知晓刘A就职于C公司,现丰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组,解除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变更协议、劳动合同书、原审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共同证明丰科公司一直知晓刘A在C公司就职的事实,系因余荞与H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丰科公司遂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丰科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丰科公司对余荞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刘A现仍在与丰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C公司就职,违约行为仍在持续进行中,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采信丰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余荞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认定为二审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补充协议》约定,余荞全职为丰科公司服务,不得从事任何兼职,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与丰科公司业务相同或者相似的投资或经营活动,该限制同样适用于余荞的直系亲属、近亲属等;余荞在职期间不以任何方式参与与丰科公司业务相同或者相似的投资或经营活动,该限制同样适用于余荞直系亲属、近亲属等。若余荞违反上述约定,应向丰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刘A通过与余荞缔结婚姻关系而成为余荞的直系亲属。自2012年1月起,刘A就职于C公司,在该公司担任副经理,并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从C公司的经营范围上来看,其与丰科公司均是从事食用菌的研究、生产和加工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两个公司的业务范围存在相似的情形。因此,余荞因其丈夫刘A从事与丰科公司相似的投资和经营活动而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余荞主张丰科公司早于2012年8月就已知晓其丈夫刘A就职于C公司的事实,但直至2014年10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丰科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对此,

本院认为,刘A自2012年始至今一直在C公司就职,也即余荞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丰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余荞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本院认为,余荞系因与刘A缔结婚姻关系才导致其违反与丰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余荞的该种违约行为是其在与丰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所无法预见的,原审亦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情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到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丰科公司和余荞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元,上诉人余荞负担人民币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

审判员  庞建新

代理

审判员  陆文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