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汾执字第163号

苏州市光大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市光大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吴江市迈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光大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江市迈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苏州市光大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迈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吴江市迈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市光大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款125808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余款25808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如果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总额125808元的未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一次性了结;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8元,由被告吴江市迈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5年7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江市迈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光大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7216元,执行费180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吴江市迈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仅发现被执行人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金家坝支行有开户,并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轮侯),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迈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后本庭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被执行人到庭表示已支付过50000元,余款也同意归还。并与申请人就余款77216元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自愿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因被执行人作出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该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又因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因此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需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款项,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成文

审 判 员  吴卫忠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管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