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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执字第21号

李春芳与白杨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春芳,白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额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李春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执行人白杨,男,满族,某农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李春芳申请执行白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5)额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6521.6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杨自动履行(2015)额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给付赔偿款6521.64元,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5)额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福玉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杨长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汝斌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