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65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久巍,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员工。被告常州市第二电线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东桥村。法定代表人王金成,总经理。被告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东桥村。法定代表人王金成,总经理。被告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工业集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王金成,总经理。被告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东桥村。法定代表人王金成,总经理。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徐翃,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技术开发区玉龙南路213号钟楼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887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金成。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徐翃,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妹。被告王晓强。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常州市第二电线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电线公司)、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线缆公司)、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线缆科技公司)、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电缆公司)、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房地产公司)、王金成、王小妹、王晓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魁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久巍、蒋晓飞,被告第二电线公司、金牛线缆公司、金牛线缆科技公司、第一电缆公司、王金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徐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妹、王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金牛线缆公司、金牛线缆科技公司、第一电缆公司、王金成、豪龙公司、王小妹、王晓强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由上述七被告以自有的财产为第二电线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债权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金额为5000万元,保证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同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原告行使权利的条件。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29日分别与第二电线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原告分别向第二电线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合计5000万元。同年9月15日,原告又与第二电线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二电线公司以自有的200万元存单作为质押物,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5月4日,原告扣划第二电线公司账户存款629500元,质押存单归还借款本金2004511.11元。因第二电线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分别向第二电线公司及各保证人催款,并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要求被告方履行还款义务,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第二电线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7365988.89元,利息234606.08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4日),以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的利息;2、第二电线公司支付我行律师代理费1119811元;3、金牛线缆公司、金牛线缆科技公司、第一电缆公司、凯悦房地产公司、王金成、王小妹、王晓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二电线公司、金牛线缆公司、金牛线缆科技公司、第一电缆公司、王金成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凯悦房地产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银行应对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管。被告王小妹、王晓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金牛线缆公司、金牛线缆科技公司、第一电缆公司、凯悦房地产公司、王金成、分别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王金成、王小妹、王晓强分别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第二电线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在合同项下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保证最高额为50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两年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29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分别与第二电线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第二电线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2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和借款人违反其与贷款人或其他第三人所签订的其他合同,或者因此类合同产生争议而导致诉讼、仲裁的,贷款人有权宣布与借款人签订的本合同及其他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负担等内容。2014年9月15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第二电线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第二电线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的履行,第二电线公司以200万元存单作为质押物,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于2014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29日分别向第二电线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7.2%,借款用途为货款,且有第二电线公司盖章为凭。第二电线公司将200万元存单质押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因第二电线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且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冻结了银行账户,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第二电线公司发出催收欠息通知书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同时向金牛线缆公司、金牛线缆科技公司、第一电缆公司、凯悦房地产公司、王金成、王小妹、王晓强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第二电线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金牛线缆公司、金牛线缆科技公司、第一电缆公司、凯悦房地产公司、王金成、王小妹、王晓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5月4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扣收第二电线公司账户存款629500元,并于同年5月5日将第二电线公司质押存单归还借款本金2004511.11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第二电线公司积欠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本金47365988.89元,利息234606.08元,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常联泰师事务所委托该所高久巍律师代理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第二电线公司、金牛线缆公司、金牛线缆科技公司、第一电缆公司、凯悦房地产公司、王金成、王小妹、王晓强在本院进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1119811元。在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后,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由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借据、催收欠息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欠息情况说明、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第二电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与金牛线缆公司、金牛线缆科技公司、第一电缆公司、凯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王金成、王小妹、王晓强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下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因第二电线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付息,违反合同约定,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第二电线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金牛线缆公司、金牛线缆科技公司、第一电缆公司、凯悦房地产公司、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未履行担保责任,王金成、王小妹、王晓强在签下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要求第二电线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要求保证人金牛线缆公司、金牛线缆科技公司、第一电缆公司、凯悦房地产公司、王金成、王小妹、王晓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小妹、王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第二电线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7365988.89元、利息234606.08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4日),以及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常州市第二电线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19811元。
三、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王金成、王小妹、王晓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合同后,有权向常州市第二电线厂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03元,减半收取142701.5元,由常州市第二电线厂有限公司、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王金成、王小妹、王晓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蒋魁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