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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11号

何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齐某某与何某某于199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长子齐某甲1994年6月16日出生,次子齐某乙2006年3月10日出生。齐某某曾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齐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齐某某和何某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步恶化。齐某某第一次诉请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分居至今,现齐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齐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长子齐某甲(1994年6月16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子齐某乙(2006年3月10日出生)现随爷爷共同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且结合齐某某和何某某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齐某乙由齐某某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抚养费,但庭审中齐某某表示自己有能力抚养齐某乙,不要求何某某承担抚养费,该行为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何某某要求齐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给次子齐某乙买房及负责长子齐某甲生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举证,无法查明财产情况,故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做处理,双方可另案起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准予齐某某和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齐某乙(2006年3月10日出生)由齐某某抚养,何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驳回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齐某某负担。何某某上诉称:婚生子齐某乙从出生起一直由其抚养,虽然起诉离婚后,齐某乙随爷爷一起短暂生活,但爷爷毕竟不是齐某乙的监护人,且其爷爷患病,不具备照顾齐某乙的能力。齐某某从未照顾过齐某乙的生活、学习,且与其他女性非法同居,齐某乙不宜随其生活。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齐某某答辩称:小孩可以给何某某抚养,但是其现在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所有财产都被何某某拿走了。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一审均未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并无不当,何某某上诉亦未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其可在有证据后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婚生子齐某乙的抚养问题,何某某上诉要求抚养齐某乙,齐某某表示其目前没有稳定的工作,齐某乙可以由何某某抚养,结合齐某某和何某某的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齐某乙由何某某抚养为宜。齐某某主张不承担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何某某主张抚养费每月2000元亦没有提供相关依据,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齐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婚生次子齐某乙(2006年3月10日出生)由何某某抚养,齐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自判决生效当月起至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齐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齐某某负担100元,何某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鲍 迪

代理

审判员  江 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