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389号
原告:常X。
被告:常XX。
被告:常XX。
被告:常XX。
被告:常XX。
被告:常XX。本院在审理原告常X与被告常XX、常XX、常XX、常XX、常XX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常X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常X撤回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免收。
审判员 罗光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