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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03号

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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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女,1993年1月3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钟×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武夷公寓×室郭×家中借宿时,趁郭×不备将其放在衣柜内挎包中的千足金手链1条、千足金耳坠圈1对盗走,后将上述首饰变卖销赃;2015年4月20日,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人钟×盗窃的首饰千足金手链1个和千足金耳坠圈1对共计价值人民币3457.05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钟×在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京顺昌金���馆被民警抓获。同时认为被告人钟×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和赔偿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