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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一初字第65号

鞠迎强与乌鲁木齐市新绣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鞠迎强,乌鲁木齐市新绣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鞠迎强,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朱家辉,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伟,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市新绣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田园路自来水厂旁。

法定代表人:张建栋,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鞠迎强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新绣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绣培训学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红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迎强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绣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鞠迎强起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乌鲁木齐市新绣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企业内部福利分房合同,原告支付购房款726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得知被告有欺骗行为,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子根本不存在。被告在达坂城区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是教育用地,教育用地属于国家划拨土地,如要变更为建设用地,需规划部门同意变更,再向国土部门申请,重新签订并补缴土地出让金。被告以欺诈手段损害国家利益,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确认双方签订的乌鲁木齐市新绣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企业内部福利分房合同无效;

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72618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956.18元;

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绣培训学校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乡的农民。被告新绣培训学校以宣传单形式在达坂城区对外宣称有5层员工福利分房以成本价对外销售。

原告看到该宣传单后遂与被告协商并按照被告要求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缴纳40000元房屋认购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名为“乌鲁木齐市新绣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企业内部福利分房合同”的协议书,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再次支付购房款32618元。该协议主要内容:被告自愿将坐落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田园路新绣培训学校房屋分配给原告使用,交付期限为2014年9月,房屋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原告需按照每平方米2470元的价格向被告支付房屋建设成本费,总计24206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为按时交付房屋,施工工地也已停工,原告经询问得知该房屋为教育用地,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还已支付的房款,并主张按4.875‰标准计算从合同签订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损失。另查明,2013年达坂城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被告实施乌鲁木齐市新绣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项目,允许被告修建教学楼、宿舍、食堂、锅炉房等配套设施。目前所有项目均处于停工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房屋认购款收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房协议书、达坂城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达坂城区东沟乡的村民,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认可的从属关系,根本不具备福利分房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乌鲁木齐市新绣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企业内部福利分房合同”,名为企业内部福利分房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看,其实质是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被告作为一个职业教育机构,从政府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相关规定划拨取得的土地只能全部用于教学项目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若要变更土地用途,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补交土地出让金。被告未履行相关变更手续,也未补缴土地出让金,却以福利分房的名义将部分教育用地用于建设商品房对外出售获取非法利益,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原告方在与被告方签订合同时,即明知该房屋属于预售房屋,在此情形下即未审查被告方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也未审查被告是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更未审查被告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对于合同无效,原告方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应当返还所取得的财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鞠迎强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绣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签订的乌鲁木齐市新绣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企业内部福利分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新绣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返还原告鞠迎强购房款72618元;

三、驳回原告鞠迎强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新绣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77574.18元,给付标的72618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739.3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9.67元。由被告新绣培训学校承担813.83元,原告自行负担55.84元。被告应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收到本判决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剩余受理费1683.5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峻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