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祝炳坤。被告杨志鸿。被告胡信霞。本院在审理原告祝炳坤诉被告杨志鸿,胡信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祝炳坤于2015年6月11日以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已经过宝山区公证处公证,可直接向相关法院申请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炳坤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祝炳坤负担。
审判员 董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