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周玉芽。委托代理人奚敏丽。委托代理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纪。被告李炳强。
原告周玉芽诉被告李纪、李炳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芽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敏丽、朱学慧,被告李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芽诉称,2013年1月21日,我和被告经协商,达成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约定我承包被告的承包地4.6亩,一次性承包费65000元/亩,计款299000元,协议签订后当日交付被告承包费250000元,其余款等被告交付土地付清。随后,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迟迟不给交付,结果我承包的土地被别人占用,我们的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也同意退钱,但以没钱为由拖至现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已给付的租金250000元并按月息1分给付两年的利息60000元。
被告李纪辩称,2013年1月21日我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份政府征地时把我转让给原告的土地给征了,当时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我土地上有3间平房,原告购买了那3间平房,政府征地后,由于原告不同意拆掉3间平房,政府一直没有给我征地费,所以我就一直没有返还原告的租金250000元,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被告李炳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奚尊弥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方将其承包的位于万全县孔家庄村南,下柳八子地一块,长190米,宽16.3米,合计4.6亩,东至迎宾路,南至赵忠承包地,西至田间路,北至郝贵军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于原告;土地转让费以每亩65000元计算,共计2990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李纪土地转让费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纪无异议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李纪书写的收条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所承包土地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应返还各自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且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执行的基准年利率6.15%计算二年。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方收到转让费的收条上被告李炳强未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炳强返还转让费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玉芽与被告李纪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玉芽转让费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375元,合计265375元。
三、驳回原告周玉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李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 军
审判员 何燕芬
审判员 李筱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