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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调确字第0010号

张海舟、何德凤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海舟,何德凤,张志高,张志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调确字第0010号申请人张海舟。申请人何德凤。申请人张志高。申请人张志远。

经审理查明,张井坤与申请人何德凤系夫妻,婚后育有两子,分别系申请人张志高、张志远,张井坤于1998年11月11日去世,其生前与申请人何德凤名下有泰州市海陵区海光新村15幢103室房产一套。经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5年6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张志高、张志远、何德凤三人均确认位于海光新村15幢103室的房产归张海舟所有。

二、何德凤、张志远对海光新村15幢103室的房屋享有终身使用权、居住权。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章文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