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钟钊平,居民。原告李嘉翔,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江,居民,特别授权。被告陈卫军,居民。
原告钟钊平、李嘉翔诉被告陈卫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毛莲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钊平及原告李嘉翔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及朱某合伙在平江县开发区东兴小区20号店面销售金矿选厂药剂等货物,经营期间被告蓄意将资金抽逃,至2013年4月经营无法继续。2013年5月20日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钟钊平出具63000元的现金借条,向原告李嘉翔出具48000元的现金借条,并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至今被告未予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钟钊平合伙资金63000元,偿还原告李嘉翔合伙资金48000元,并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股东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告钟钊平与被告及朱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合伙的事实;2、借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向两原告分别出具借据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证人朱某的证言,证人陈述2012年10月25日,原告钟钊平与被告及证人一起合伙开店,证人出资40000元、不清楚钟钊平具体出资情况。合伙资金交由被告管理,钟钊平具体不参与经营。后李嘉翔经原告介绍参与合伙,并负责财务管理。合伙期间,因被告将货款收到后据为己有,导致资金无法周转,合伙无法进行。2013年5月20日,四人决定散伙。经结算,被告分别向钟钊平、李嘉翔出具了63000元和48000元的条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两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本院调取证人朱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形成了紧密的证据链,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卫军系平江县黄金公司职工。2012年10月25日,原告钟钊平与被告陈卫军及朱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租赁平江县开发区东兴小区20号铺面用于共同合伙经营选厂药剂等物资。其中原告钟钊平出资60000元、被告陈卫军与朱某各出资40000元。合伙资金交由被告陈卫军管理,并负责货物的销售,原告钟钊平不参与具体合伙事务。经营过程中,原告李嘉翔经原告钟钊平介绍出资45000元参与合伙,并负责合伙期间的物资采购和财务管理。合伙经营后期,因被告陈卫军收取货款后不能及时回笼,合伙资金周转困难,四人决定散伙。2013年5月20日,经过清算,被告陈卫军应向原告钟钊平返还资金63000元,应向原告李嘉翔返还资金48000元。被告陈卫军当即向两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并书面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但此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债务。两原告遂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合伙解散时,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陈卫军及朱某四人合伙经营,后经协商一致同意解散合伙,四人在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被告向两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卫军应按照散伙时的约定向两原告偿还债务。该债务虽以借据的形式体现,但并不是借款,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钊平债务63000元;
二、由被告陈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嘉翔债务48000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莲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