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亚丽,女,1983年8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委托代理人陈波,男,1980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沾益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正芬,女,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会泽县号。委托代理人汤国贤,男,1976年1月1日生,会泽县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榆,女,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会泽县号。
上诉人浦亚丽因与被上诉人余正芬、曹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亚丽、被上诉人余正芬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汤国贤、被上诉人曹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曹榆于2012年11月向原告余正芬借款10万元,并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余正芬,被告浦亚丽做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2012年11月12日,被告曹榆书写了一张收到10万元的收据交付给原告余正芬;2014年1月19日,被告曹榆写下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正芬人民币11250元”。后经原告余正芬催要,被告曹榆和浦亚丽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余正芬与被告曹榆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曹榆向原告余正芬借款人民币l00000元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浦亚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浦亚丽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余正芬要求被告曹榆、浦亚丽连带赔还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事实依据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曹榆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余正芬借款人民币11250元,此借款合同无保证人,故被告曹榆应当单独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曹榆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正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浦亚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曹榆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正芬借款人民币112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曹榆、浦亚丽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浦亚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借条中“浦亚丽”的签名非上诉人书写,上诉人从未对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提供过担保。
被上诉人余正芬辩称,借条系上诉人亲笔书写,借条上的指纹也系上诉人所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曹榆辩称,我认可与余正芬之间的借款,“借条”中“浦亚丽”的签名是否系其亲笔书写,我记不清楚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浦亚丽申请对“借条”中“担保人”处“浦亚丽”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余正芬申请对“借条”中“浦亚丽”处的指纹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本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经鉴定,“借条”中“担保人”处“浦亚丽”签名字迹是浦亚丽本人所写,指纹是浦亚丽所留。上诉人浦亚丽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余正芬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曹榆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依法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笔迹鉴定费为1500元,指纹鉴定费为1500元,共计3000元。其他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浦亚丽对被上诉人余正芬与曹榆之间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浦亚丽在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按印,且对担保的范围未予约定,按照前款法律之规定,其应当对借条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浦亚丽对余正芬与曹榆之间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浦亚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浦亚丽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浦亚丽、曹榆连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靖然
审 判 员 周梅芳
代理
审判员 曾 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雪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