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57号
原告:夏登周,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个体,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朱水岭,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芜湖联泰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弋江区火龙岗下马湖村,组织机构代码69108561-2。
法定代表人:王孝林,职务:总经理。 原告夏登周诉被告芜湖联泰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登周的委托代理人朱水岭、被告芜湖联泰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因承包脚手架工程需要,于2013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租赁搭设脚手架所需的钢管、扣件。双方对租赁期限、单价、租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为:所租货物全部退清后,十日内必须结清所有租金,如违约,付10%的违约金。租赁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达成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9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129000元,承担违约金12900元,合计14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于所欠的租赁费系事实,但我公司在外有债权未要回,故暂时无钱给原告。另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因承包脚手架工程需要,于2013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租赁搭设脚手架所需的钢管、扣件。双方对租赁期限、单价、租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为:所租货物全部退清后,十日内必须结清所有租金,如违约,付10%的违约金。租赁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又达成结算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9000元,但对违约金未重新进行约定。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查询休息,《租赁合同》一份,钢管租赁费用结算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租赁行为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负有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在收到租赁物后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义务,在租赁活动结束以后,原、被告双方就钢管租赁费用又重新达成《结算协议》一份,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欠款129000元,对此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而在双方重新达成的《结算协议》未对违约金的金额进行重新约定,此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对原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的覆盖,故原告按原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欠款之日起的相应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联泰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登周1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登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2889元;由原告夏登周承担389元,由被告芜湖联泰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