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34号
原告:李平,瓦工。
被告:李连祥。
原告李平诉被告李连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诉称:2014年11月份左右,原告跟被告在全椒县襄河镇儒林B区安置房18号楼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于2014年12月30日,打了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春节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资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连祥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证明。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左右,原告跟被告在全椒县襄河镇儒林B区安置房18号楼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于2014年12月30日,打了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春节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一直不予理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连祥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平工资3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连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信
人民陪审员 戴金权
人民陪审员 易善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崔孝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