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现住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组织机构代码:6000000-0。住所地: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深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深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自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几年来原告供给被告在杨凌的建设项目大批石材,共计价值3918505元,而被告并没有及时给原告支付货款。时至今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71850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7185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某某辩称,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对原告所供的石材总量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单价没有进行核定,对于材料款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其数额。原被告对该焦点无异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杨凌某某项目部)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2012年原告共供货的总价款为3918505元;2、付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4月10日被告欠原告2018505元,该笔欠款经双方对账及彭某某、罗某某是被告相关工作负责人;3、工商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关系;4、汇总表一份,证明2012年12月份被告欠原告2009766元,欠款事实存在;5、供货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供货的客观事实。被告深圳某某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账单仅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预算单,根据被告公司规定,只有盖了项目部章或者项目负责人签字,才能向公司报请、审核。该份清单并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单据,因为结算单的内容包括所提供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及各类型石材金额、总金额,并最终有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结算凭证,但是该份单据没有上述内容,仅仅是原告的预算凭证。第2组证据是对于被告向原告已付款项的确认,并没有对双方总的供货情况的结算。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是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对各供货商以及施工方进行的初审核对结果,如果说双方进行过结算,财务部门在制作该表格时会注明核定后的数额,但是该表格中孙某某的部分是初审结果,这个数额仅仅是依据孙某某向公司提供的数额由财务部门进行的统计,并不是公司最后的核定结果,而且该表显示未付款额度200.9766万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付款清单中的数额2018505元也不相符,这也充分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并未对最终的价格进行核定。对第5组证据中涉及供货清单的部分无异议。被告深圳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价格核定结果一份四张,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供货物的核定价格;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该项目中的结算模式,结算必须经双方结算确认,同意以该结算单作为结算凭证。3、证人罗文厂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付款清单和对账单不是最终结算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结果只是被告单方说明,连被告的公章都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人罗文厂是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只能作为单方说明,而不应作为证人证言提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供货价款、付款情况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虽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价格核定结果、结算清单及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价格核定结果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应视为原告的陈述意见,无证明力;结算清单与本案焦点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标的物的结算情况;证人出庭证言,因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无证明力。故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孙某某向被告深圳某某在杨凌某某的工程施工项目供应不同品种、规格的楼宇装修石材80笔,总价值391850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3年4月1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900000元,下欠原告2018505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30万元,下欠原告1718505元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向被告深圳某某在杨凌某某的工程施工项目中供应石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涉案石材,被告接受了原告供应的涉案石材并已使用,应以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718505元,事实清楚,有供货清单、对账单、付款清单、汇总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利息,应当视为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对下欠货款未约定支付时间,故下欠货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并经法院受理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虽然对涉案石材的总价款和欠款总额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对涉案石材的价格并未最终结算,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付款清单、汇总表、供货清单均有被告项目部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字,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1718505元,并承担下欠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灿
审 判 员 王西江
代理
审判员 曹亚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为月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