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塔中刑假字第335号罪犯陈超,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温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了(2007)温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67900.93元。
被告人陈超不服,提出上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以(2007)博中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22日经本院减刑一年零一个月。2012年9月21日经本院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5月20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陈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患有疾病,提请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的委托,温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认定罪犯陈超监管条件具备,基本符合假释条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经乌苏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28日诊断为急性脊髓炎,现需借助双拐行走。属保外就医疾病范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及罪犯病情诊断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印新红
审判员 张清霞
审判员 刘晓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