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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883号

周卫宁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883号罪犯周卫宁,现在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法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卫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15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西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以罪犯周卫宁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卫宁在服刑期间,获1次记功,1次表扬的行政奖励。有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卫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获得记功、表扬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卫宁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学文

审 判 员  李 庆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霁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