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1,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张×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6日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翠林漫步小区门口,被告人张×1因琐事与小区物业经理范×、保安赵×1发生矛盾后无故殴打范×、赵×1,并叫来其母亲被告人袁×、哥哥张×5(另案处理),三人与随后赶到的物业人员许×、保安董×发生冲突并无故殴打许×等人。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天14时许,被告人张×1、袁×、张×5和张×1父亲张×2(另案处理)再次来到物业办公室,张×2与张×1无故殴打了许×,张×2将上前拉架的物业人员刘×咬伤,张×1用物业办公室内的圆凳将办公室内的电脑显示器砸坏,在物业办公室门口,张×1、袁×等人又无故殴打保安赵×2。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2、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张×1、袁×于2013年9月2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袁×、张×1的供述,被害人董×、赵×2、刘×陈述,证人范×、许×、赵×1、王×、杨×、张×3、黄×、张×4、张×2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协议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张×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张×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张×1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七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圆凳一个、木凳一个,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红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