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06号罪犯汪某某盗窃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在对罪犯汪某某进行宣判时,汪某某以其身患疾病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疾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暂未执行。因此,判决书中关于罪犯汪某某的刑期起止时间为空缺。经安徽省监狱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罪犯汪某某的疾病不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本案判决已经生效,本院决定对罪犯汪某某收监执行。鉴于刑事判决书中关于罪犯汪某某的刑期起止时间空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罪犯汪某某的刑期执行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先期羁押28天已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友章
人民陪审员 甄元丁
人民陪审员 谢爱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