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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48号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通辽市库伦旗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2时05分许,金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蒙GS93**号红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库伦镇养畜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库伦镇中心街十字路口附近路段,被巡逻的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5年3月26日,经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53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基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信息;2、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3、证人其某、吴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呼吸检测结果及照片;6、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7、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53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桂 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阿梨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