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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369号

孟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杨振全,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

原告孟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燕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全、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郑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我和孩子冷漠,对家庭不负责任,他不外出打工,偶尔工作所赚工钱也不给家里,致使我和女儿无法生活,无奈我带孩子回娘家生活,在我回娘家期间,被告一直未与我联系,也没给过我和女儿生活费,我和女儿只好吃住在我父母家,由于女儿幼小,我也不能外出打工,这种寄人篱下靠借贷为生的日子我再也不能继续下去了。我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本短暂的恋爱基础也逐渐消失,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望法院判决我离婚。

被告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硬要离婚,那么我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返还刚结婚时给她的车款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郑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过矛盾,2013年10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无异议的结婚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女孩,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经济问题,还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燕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秀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