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55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文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文宏。再审申请人肖文生因与被申请人石文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文生申请再审称:石文宏的丈夫肖国伟死后如果不埋在其荔枝林里,其荔枝木就不会被砍死;石文宏有山林和地块,却要霸占其六横冲的荔枝林埋肖国伟,应当支付山地埋葬费;按常理,把棺材抬到目的地要转一圈才把棺材放下,如果不砍死其荔枝树不够转一圈,所以是石文宏砍死这棵荔枝树。石文宏的代理人肖逮生、肖适言没有律师证,没有办理出庭手续,代理案件不符合规定。
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综合肖文生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肖文生认为其一棵荔枝树因石文宏葬夫被砍死而引发的纠纷。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涉及肖文生的一棵被砍死的荔枝树是否系石文宏所砍伐,或者系石文宏为埋葬其丈夫肖国伟而由参与埋葬工作的人员所砍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肖文生认为其荔枝树是因石文宏葬夫被砍死,应举证证明。虽然石文宏的丈夫肖国伟的尸体埋葬于距肖文生被砍伐的荔枝树约1.5米的位置,但肖文生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石文宏或参与埋葬工作的人员砍伐了其荔枝树,也不足以证实其荔枝树被砍伐与石文宏的丈夫肖国伟埋葬事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一审、二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没有支持肖文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肖文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肖文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家杰
审 判 员 朱燕峰
代理
审判员 熊 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品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