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982号罪犯杨忠明,男,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忠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罚执行中,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6日以杨忠明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里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中宣告被告人杨忠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的缓刑部分。以被告人杨忠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与前罪未执行二年八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里面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以罪犯杨忠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杨忠明予以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忠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罚金缴纳票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忠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杨忠明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忠明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元彬
审判员 李金鹏
审判员 徐 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盛丽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