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扶某某,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传唤,同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扶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扶某某陪同朋友到云阳县XX路XX理发店洗头。扶某某乘自己在吧台玩电脑之机,将存放在吧台下方女式手提包内现金6400元盗走。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扶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其正在哺育不满一周岁的婴儿,依法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扶某某所盗人民币64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向某,被害人对被告人扶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被告人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扶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