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蹇隆虎。被告蒋永雄。
原告蹇隆虎与被告蒋永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由
审判员雷渊兵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圆格、
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颜君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隆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蹇隆虎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蒋永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2个月,被告每个月支付1000元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借条,拟证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蒋永雄向原告蹇隆虎借款38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12个月,利息为每月1000元。被告蒋永雄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蒋永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12个月,被告每个月支付1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蹇隆虎起诉要求被告蒋永雄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每个月支付1000元,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本院认为利率应按2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永雄归还原告蹇隆虎借款本金38000元。
二、由被告蒋永雄给付原告蹇隆虎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2.4‰计算。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蒋永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雷渊兵
审 判 员 刘圆格
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颜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