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东风,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百军,系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扬(又名李强),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曹步勇,系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东风因与被上诉人李清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0578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东风及委托代理人陈百军、被上诉人李清扬及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施东风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强人民币现金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现金收起。施东风,2014年7月3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在审理中,本院已依原告的申请,查封并扣押了被告施东风自用的广汽传祺小汽车一辆。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举证的证人证言称当场未见到原告给付被告现金,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以前是否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以前是否借过原告款未书写条据的情况,故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低于书证的效力。被告应当按照条据的数额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施东风偿还原告李清扬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计23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施东风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事实,上诉人书写的借条系被上诉人强迫,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断章取义,只采信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其亲眼看到被告给本案原告书写了借条”,对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中“但未看到原告给被告现金”��不予理会,违反了民事证据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清扬(李强)”就是借条上书写的“李强”,仅依据一张有争议的借条定案,明显证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其适用《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的法条错误,应当按照相应法律关系审理。
三、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保证人马梅某三人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清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所举证据除同一审外,另提供一份王宁代表徐州苏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清扬签订的拆除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中有上诉人施东风为担保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证人陆某到庭作证,证明李强与��东风打条时其在场,李说施欠他钱,叫施给他打了15万元的条子,当时还有几个人,没有给现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协议书质证认为系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并未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不是新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基本相同,其认证意见同一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清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同一审,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案争议的焦点为:1、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上诉人李清扬所举上诉人施东风出具的借条中的“李强”,经庭审询问上诉人施东风,上诉人认可借条中的“李强”就是本案的上诉人李清扬。上诉人对借条是其书写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借条系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认为其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应按照有关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审理此案。从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协议书分析,该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二、李清扬在一审起诉时,将马梅列为被告,后又对其撤回起诉。这属于当事人的选择权。上���人请求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按照有关规定不是案件必须参加的当事人,法院可不予追加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马梅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施东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灵春
审 判 员 郑彩玲
代理
审判员 王艳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